國際投資仲裁中東道國反請求問題思考
時間:2021-11-18 來源:51mbalunwen作者:vicky
本文是一篇商務談判論文,本文主要探討了國際投資仲裁中東道國反請求的仲裁合意與關聯性認定問題,但囿于理論認知水平不高,對問題分析能力不足,文章深度有限。首先,本文引用的案例數量有限,并未涵蓋國際投資仲裁中所有提起東道國反請求的案例。其次,在提供完善建議時,本文考慮不夠充分,所提締約建議可能略顯稚嫩。
第一章 緒論
1.1 研究背景
近年來,經濟全球化逐步深入,國際直接投資也發展迅猛,根據聯合國貿發會的統計,截至 2019 年底,全球已訂立 3284 個國際投資協定,其中已生效的總數達到了 2654 個[1]。但隨之而來的是私人與國家間國際投資爭端案件數量的逐年增長,截至 2020 年 1 月 1 日,基于國際投資協定所提起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總數已達 1023 宗,涉訴國家多達 120 個[2]。
與國際投資的發展趨勢相反,國際投資爭端的主要解決方式——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卻產生了合法性危機。從外在形式上看,這種合法性危機具體表現為國際投資仲裁機制損害了東道國為公共利益而進行管理的權力,且出現裁決不一致、程序缺乏透明度、仲裁員缺乏公正性和獨立性等問題[3]。但究其實質,合法性危機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在誕生之初即為南北國家相互妥協的產物[4],因此,在如何平衡投資者私人利益與維護東道國國家權益的制度設計上存在著先天不足。至今為止,這一問題依然是國際投資仲裁機制面臨的最大挑戰,而近年來,有些仲裁庭在投資仲裁實踐中偏向于保護投資者,使東道國與投資者間的矛盾進一步深化[5]。因此,如何更好地平衡投資者私人利益與東道國公共權益問題成為最近幾年國際投資協定改革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改革的重要議題。
國家層面上,有些國家開始審查和修改其對外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以下簡稱“BIT”),通過在條約中增加投資者義務條款等方式試圖實現投資保護和國家權益的平衡;有些國家嘗試建立新型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如歐盟建立的投資法院制度)以取代國際投資仲裁機制;還有些國家則直接棄用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將投資爭端完全交由國內司法救濟。
1.2 研究內容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本文接下來擬通過四章內容對國際投資仲裁中東道國反請求問題展開研究。其中,第二章內容為東道國反請求制度概述,即從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反請求制度的基本概念入手,探尋東道國反請求制度在國際法中的確立與發展,并最終落腳于對該項制度價值的分析。第三章是對國際投資仲裁東道國反請求中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進行研究,分別從國際投資仲裁中“仲裁合意”確立過程的特殊性、東道國同意的認定及投資者的同意認定三個方面展開。第四章主要研究東道國反請求的關聯性問題,具體包括關聯性的定性問題、關聯性的認定標準以及實踐中影響關聯性認定的主要因素三方面內容。第五章是在前文的研究基礎上,對中國雙邊投資協定的相關規則展開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議,通過對中國投資狀況以及中國雙邊投資協定中相關條款的分析,發現中國雙邊投資協定中反請求受理的阻礙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第二章 國際投資仲裁東道國反請求制度概述
2.1 仲裁反請求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各國的國內民商事仲裁制度對反請求的規定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大陸法系國家更加強調反請求與本請求的關聯性,規則也多為高度概括性的規定。與此相反,普通法系國家則不注重關聯性要求,且受判例法制度影響,對反請求的規定也更注重可操作性[11]。
盡管不同法系對仲裁反請求規則的設計不完全相同,但仲裁反請求的概念是基本一致的。一般而言,仲裁反請求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的被申請人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所提出的,與仲裁申請人仲裁請求有牽連的,旨在吞并或抵消該仲裁請求的獨立請求[12]。
根據仲裁反請求的概念,其特征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五項:第一,主體特定性,即仲裁反請求只能由仲裁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提出;第二,仲裁依據一致性,即仲裁反請求是基于與仲裁本請求同一的仲裁協議提出的;第三,獨立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仲裁反請求不依賴于本請求,即使仲裁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依然會繼續就仲裁反請求事項進行審理并最終作出裁決。另一方面,即使被申請人未在基于仲裁本請求而開始的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申請,其也可以直接依據仲裁協議的約定提出獨立的仲裁請求;第四,提起仲裁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須與仲裁本請求存在關聯性;第五,仲裁反請求應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13]。
2.2 仲裁反請求在國際法中的發展
在國際法領域,最早賦予被訴方訴權的制度為國際公法中的國家反訴制度,早在 1950 年的庇護權案[14]中被訴國就開始使用反訴制度對抗請求國的訴訟請求。此后,隨著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20 世紀 60 年代,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得以確立,在最初的規則制定中同樣賦予了被訴方訴權,形成了獨特的東道國反請求制度。
2.2.1 國際公法中國家反訴制度的確立
1922 年,常設國際法院將反訴制度規定在《常設國際法院規則》的第 40 條,此后,雖然該規則先后于 1934 年、1935 年和 1936 年被修訂過 3 次,但其中關于反訴的規定沒有發生大的變化。其后的 1946 年,在聯合國的領導下,國際法院成立并取代了常設國際法院,在制定《國際法院規則》時,國際法院繼承了《常設國際法院規則》中關于反訴的規定[15],將反訴制度規定在第 63 條1。根據該條規定國家反訴需滿足三項要求,即第一,反訴應在辯訴狀提交時提出;第二,反訴應與本訴標的有直接聯系;第三,反訴應屬于國際法院管轄范圍之內。
此后,該條規定在 1978 年被修改過,又在 2000 年修訂《國際法院規則》時被進一步完善。最終,在現行有效的《國際法院規則》中反訴規則被規定在第 80條2。與最初的規定相比,第 80 條的實質性修改在于將聽審程序引入了反訴制度,即要求法庭在無法判斷反訴是否符合要求的情況下,聽取當事國雙方的意見后再作出決定。這一變化極大地提高了當事國的參與程度,使反訴制度更能發揮其程序價值。
除了在法院規則中對反訴制度進行修改與完善,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被訴國提出反訴的案件也不止一例。除上述提到的庇護權案,在 1952 年摩洛哥境內美利堅合眾國國民權利案、伊朗訴美國石油平臺案、《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適用案、剛果訴烏干達關于在剛果境內的軍事行動案、喀麥隆和尼日利亞之間的陸地和海洋邊界案、德國訴意大利國家的司法管轄豁免案以及智利訴玻利維亞西拉拉河水域地位和使用爭端案等多起案件中都可見反訴的適用3。
第三章 東道國反請求中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 ............ 11
3.1 “無默契仲裁”特性 ............................ 11
3.2 東道國同意的認定問題 ............................. 12
第四章 國際投資仲裁東道國反請求的關聯性問題 ............ 19
4.1 關聯性要求的性質 ........................................... 19
4.1.1 管轄權與可受理性的區別與聯系 .......................... 20
4.1.2 關聯性要求的管轄權屬性 ................................ 21
第五章 中國雙邊投資協定東道國反請求規定及建議 .......... 26
5.1 中國投資狀況 ................................... 26
5.1.1 中國外資使用情況 ...................................... 26
5.1.2 中國對外投資情況 ...................................... 27
第五章 中國雙邊投資協定東道國反請求規定及建議
5.1 中國投資狀況
5.1.1 中國外資使用情況
自 1983 年 1 月起至 2020 年 1 月止,中國實際使用外資金額達 21668.4 億美元1。2020 年,受新冠疫情影響全球跨國直接投資大幅下降,但中國全年實際使用外資情況實現了逆勢增長,實際使用外資金額高達 1443.7 億美元,創歷史新高,同比增長了 6.2%2。 根據最新數據統計3,截至 2019 年 8 月,對華直接投資前十位國家或地區依次為:香港、韓國、新加坡、臺灣、日本、美國、英國、德國、澳門和荷蘭(詳情見表 1)。
第六章 結論與展望
6.1 主要結論
東道國反請求制度作為國際投資仲裁中現存的一項程序制度,在國際投資仲裁陷入改革困境的當下對實現東道國與投資者間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實踐中,東道國提起的反請求獲最終支持的概率極低,因此,研究該項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東道國維護自身公共利益。
本文首先從仲裁反請求制度的概念、發展以及制度價值入手闡明了東道國反請求制度的研究意義,接下來分別從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以及關聯性問題具體分析仲裁反請求在實際應用中面臨的困境。首先,在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中,受投資仲裁“無默契仲裁”特性影響,仲裁合意的認定較為復雜,一方面,國際投資條約中爭端解決條款及法律適用條款決定了東道國同意仲裁的范圍,而另一方面,要采取推定同意的方式確定投資者同意仲裁的范圍。其次,在關聯性問題上,主流觀點將其定性為可受理性問題,但從管轄權與可受理性的實質區別來看,關聯性更符合管轄權問題特點。與此同時,因為關聯性標準不統一且要求較高導致實踐中因不具有關聯性而被駁回的反請求案件不在少數,因此,本文認為應采取更為寬松的反請求關聯性標準,也就是說,只要反請求與本請求涉及同一投資事實就可認定雙方存在關聯性。最后,基于中國目前的投資狀況及締約實踐情況,為提升中國在國際投資仲裁中的應訴能力,保障國家公共利益不受損害,本文建議中國在以后締結國際投資條約時適當納入反請求規則及投資者義務條款,同時對爭端范圍不宜限制過多。
參考文獻(略)
第一章 緒論
1.1 研究背景
近年來,經濟全球化逐步深入,國際直接投資也發展迅猛,根據聯合國貿發會的統計,截至 2019 年底,全球已訂立 3284 個國際投資協定,其中已生效的總數達到了 2654 個[1]。但隨之而來的是私人與國家間國際投資爭端案件數量的逐年增長,截至 2020 年 1 月 1 日,基于國際投資協定所提起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總數已達 1023 宗,涉訴國家多達 120 個[2]。
與國際投資的發展趨勢相反,國際投資爭端的主要解決方式——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卻產生了合法性危機。從外在形式上看,這種合法性危機具體表現為國際投資仲裁機制損害了東道國為公共利益而進行管理的權力,且出現裁決不一致、程序缺乏透明度、仲裁員缺乏公正性和獨立性等問題[3]。但究其實質,合法性危機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在誕生之初即為南北國家相互妥協的產物[4],因此,在如何平衡投資者私人利益與維護東道國國家權益的制度設計上存在著先天不足。至今為止,這一問題依然是國際投資仲裁機制面臨的最大挑戰,而近年來,有些仲裁庭在投資仲裁實踐中偏向于保護投資者,使東道國與投資者間的矛盾進一步深化[5]。因此,如何更好地平衡投資者私人利益與東道國公共權益問題成為最近幾年國際投資協定改革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改革的重要議題。
國家層面上,有些國家開始審查和修改其對外簽訂的雙邊投資協定(以下簡稱“BIT”),通過在條約中增加投資者義務條款等方式試圖實現投資保護和國家權益的平衡;有些國家嘗試建立新型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如歐盟建立的投資法院制度)以取代國際投資仲裁機制;還有些國家則直接棄用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將投資爭端完全交由國內司法救濟。
1.2 研究內容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本文接下來擬通過四章內容對國際投資仲裁中東道國反請求問題展開研究。其中,第二章內容為東道國反請求制度概述,即從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反請求制度的基本概念入手,探尋東道國反請求制度在國際法中的確立與發展,并最終落腳于對該項制度價值的分析。第三章是對國際投資仲裁東道國反請求中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進行研究,分別從國際投資仲裁中“仲裁合意”確立過程的特殊性、東道國同意的認定及投資者的同意認定三個方面展開。第四章主要研究東道國反請求的關聯性問題,具體包括關聯性的定性問題、關聯性的認定標準以及實踐中影響關聯性認定的主要因素三方面內容。第五章是在前文的研究基礎上,對中國雙邊投資協定的相關規則展開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議,通過對中國投資狀況以及中國雙邊投資協定中相關條款的分析,發現中國雙邊投資協定中反請求受理的阻礙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第二章 國際投資仲裁東道國反請求制度概述
2.1 仲裁反請求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各國的國內民商事仲裁制度對反請求的規定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大陸法系國家更加強調反請求與本請求的關聯性,規則也多為高度概括性的規定。與此相反,普通法系國家則不注重關聯性要求,且受判例法制度影響,對反請求的規定也更注重可操作性[11]。
盡管不同法系對仲裁反請求規則的設計不完全相同,但仲裁反請求的概念是基本一致的。一般而言,仲裁反請求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的被申請人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所提出的,與仲裁申請人仲裁請求有牽連的,旨在吞并或抵消該仲裁請求的獨立請求[12]。
根據仲裁反請求的概念,其特征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五項:第一,主體特定性,即仲裁反請求只能由仲裁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提出;第二,仲裁依據一致性,即仲裁反請求是基于與仲裁本請求同一的仲裁協議提出的;第三,獨立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仲裁反請求不依賴于本請求,即使仲裁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依然會繼續就仲裁反請求事項進行審理并最終作出裁決。另一方面,即使被申請人未在基于仲裁本請求而開始的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申請,其也可以直接依據仲裁協議的約定提出獨立的仲裁請求;第四,提起仲裁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須與仲裁本請求存在關聯性;第五,仲裁反請求應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13]。
2.2 仲裁反請求在國際法中的發展
在國際法領域,最早賦予被訴方訴權的制度為國際公法中的國家反訴制度,早在 1950 年的庇護權案[14]中被訴國就開始使用反訴制度對抗請求國的訴訟請求。此后,隨著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20 世紀 60 年代,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得以確立,在最初的規則制定中同樣賦予了被訴方訴權,形成了獨特的東道國反請求制度。
2.2.1 國際公法中國家反訴制度的確立
1922 年,常設國際法院將反訴制度規定在《常設國際法院規則》的第 40 條,此后,雖然該規則先后于 1934 年、1935 年和 1936 年被修訂過 3 次,但其中關于反訴的規定沒有發生大的變化。其后的 1946 年,在聯合國的領導下,國際法院成立并取代了常設國際法院,在制定《國際法院規則》時,國際法院繼承了《常設國際法院規則》中關于反訴的規定[15],將反訴制度規定在第 63 條1。根據該條規定國家反訴需滿足三項要求,即第一,反訴應在辯訴狀提交時提出;第二,反訴應與本訴標的有直接聯系;第三,反訴應屬于國際法院管轄范圍之內。
此后,該條規定在 1978 年被修改過,又在 2000 年修訂《國際法院規則》時被進一步完善。最終,在現行有效的《國際法院規則》中反訴規則被規定在第 80條2。與最初的規定相比,第 80 條的實質性修改在于將聽審程序引入了反訴制度,即要求法庭在無法判斷反訴是否符合要求的情況下,聽取當事國雙方的意見后再作出決定。這一變化極大地提高了當事國的參與程度,使反訴制度更能發揮其程序價值。
除了在法院規則中對反訴制度進行修改與完善,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被訴國提出反訴的案件也不止一例。除上述提到的庇護權案,在 1952 年摩洛哥境內美利堅合眾國國民權利案、伊朗訴美國石油平臺案、《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適用案、剛果訴烏干達關于在剛果境內的軍事行動案、喀麥隆和尼日利亞之間的陸地和海洋邊界案、德國訴意大利國家的司法管轄豁免案以及智利訴玻利維亞西拉拉河水域地位和使用爭端案等多起案件中都可見反訴的適用3。
第三章 東道國反請求中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 ............ 11
3.1 “無默契仲裁”特性 ............................ 11
3.2 東道國同意的認定問題 ............................. 12
第四章 國際投資仲裁東道國反請求的關聯性問題 ............ 19
4.1 關聯性要求的性質 ........................................... 19
4.1.1 管轄權與可受理性的區別與聯系 .......................... 20
4.1.2 關聯性要求的管轄權屬性 ................................ 21
第五章 中國雙邊投資協定東道國反請求規定及建議 .......... 26
5.1 中國投資狀況 ................................... 26
5.1.1 中國外資使用情況 ...................................... 26
5.1.2 中國對外投資情況 ...................................... 27
第五章 中國雙邊投資協定東道國反請求規定及建議
5.1 中國投資狀況
5.1.1 中國外資使用情況
自 1983 年 1 月起至 2020 年 1 月止,中國實際使用外資金額達 21668.4 億美元1。2020 年,受新冠疫情影響全球跨國直接投資大幅下降,但中國全年實際使用外資情況實現了逆勢增長,實際使用外資金額高達 1443.7 億美元,創歷史新高,同比增長了 6.2%2。 根據最新數據統計3,截至 2019 年 8 月,對華直接投資前十位國家或地區依次為:香港、韓國、新加坡、臺灣、日本、美國、英國、德國、澳門和荷蘭(詳情見表 1)。

第六章 結論與展望
6.1 主要結論
東道國反請求制度作為國際投資仲裁中現存的一項程序制度,在國際投資仲裁陷入改革困境的當下對實現東道國與投資者間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實踐中,東道國提起的反請求獲最終支持的概率極低,因此,研究該項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東道國維護自身公共利益。
本文首先從仲裁反請求制度的概念、發展以及制度價值入手闡明了東道國反請求制度的研究意義,接下來分別從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以及關聯性問題具體分析仲裁反請求在實際應用中面臨的困境。首先,在爭端雙方同意的認定問題中,受投資仲裁“無默契仲裁”特性影響,仲裁合意的認定較為復雜,一方面,國際投資條約中爭端解決條款及法律適用條款決定了東道國同意仲裁的范圍,而另一方面,要采取推定同意的方式確定投資者同意仲裁的范圍。其次,在關聯性問題上,主流觀點將其定性為可受理性問題,但從管轄權與可受理性的實質區別來看,關聯性更符合管轄權問題特點。與此同時,因為關聯性標準不統一且要求較高導致實踐中因不具有關聯性而被駁回的反請求案件不在少數,因此,本文認為應采取更為寬松的反請求關聯性標準,也就是說,只要反請求與本請求涉及同一投資事實就可認定雙方存在關聯性。最后,基于中國目前的投資狀況及締約實踐情況,為提升中國在國際投資仲裁中的應訴能力,保障國家公共利益不受損害,本文建議中國在以后締結國際投資條約時適當納入反請求規則及投資者義務條款,同時對爭端范圍不宜限制過多。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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